(2015)南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不久就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身心疲惫,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经过相互了解后慎重选择结婚并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本次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受到别人的干扰,被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导致经济十分困难,被告有决心和信心使双方和好。请求法庭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如原告坚持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份相识,同年农历12月份典礼后同居,2014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先典礼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而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