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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赵X,男,28岁。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29岁。原告赵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XX(3岁)。被告婚后外出打工经常不在家,夫妻感情一般,在一起时也经常吵架。2013年1月份,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将家中的电视、电脑等贵重物品带走离家,至今没有找到,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共同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自然情况。3.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4.大连燕山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5.证人施XX(原告母亲)出庭证实: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的房屋的首付100000.00元,原、被告只拿了60000.00元,40000.00元是我借给原、被告的,是我儿子去取的。被告王XX辩称:我同意离婚,现有财产要求合理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施云芳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庭审中未提供借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为原告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120平方米楼房一处(该房屋系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共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100000.00元,至今原告已偿还贷款2年,合计还款43200.00元),无存款、债权。2013年1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其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共同负担。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育子女,按其月收入为1800.00元至2000.00元支付子女抚育费。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现在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应由原告抚育,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婚生女应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为宜。根据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被告的月收入及蛟河市当地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为宜。三、现有家庭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现有财产坐落于蛟河市的120平方米楼房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变价款71600.00元(100000.00元+43200.0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女赵XX由原告赵X抚育,被告王XX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2015年6月1日起,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上下半年的抚育费3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至。2015年5月的抚育费500.00元,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现有共同财产原告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的120平方米楼房归原告赵X所有。原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XX财产变价款716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