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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八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6年7月19日,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韦胜状,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12日,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胜状,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2月份认识,同年农历4月份同居生活,2006年4月15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7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马某乙。2009年双方外出广东务工,2010年原告因怀长女回老家待产,在此期间被告竟在广东东莞务工工地与他人姘居,原告知情后多次劝说被告无果,为此事被告还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打击,严重地伤害夫妻感情。2012年6月被告被人骗去浙江做传销,十多天后被告又骗原告去替换自己出来,原告受到限制整整一年才被放出来,期间被告也不向公安报案和解救原告。原告出来后就自行在外务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长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骗她去传销。如果要离婚她要出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还要赔偿所欠的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予以认可。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5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10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马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因原告杨某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志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