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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滢蒙诉被告陈小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滢蒙,陈小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8号原告:陈滢蒙,女,汉族,2011年12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城墙街**号*号楼*单元**号。法定代理人:张静,女,汉族,1984年7月25日生,住址同上。系陈滢蒙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春亭,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生,住许昌县将官池镇政府院。被告:陈小红,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生,住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陈庄*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滢蒙诉被告陈小红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滢蒙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亭,被告陈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滢蒙诉称:原告半岁就在外祖母家生活,2013年9月13日父母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跟随母亲张静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不履行其作父亲的义务和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小红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直到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红辩称:1、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2、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被告探视女儿;3、被告愿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愿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4、离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5、东大办事处平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父母离异后在外祖母家居住。6、河南省人均收入标准一份。证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应依据此标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半截河办事处陈庄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腿伤残,无工作,无经济来源。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明确原告享受户籍村民待遇。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小红为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5、6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3、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6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真实。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系复印件,不能表示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6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第6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关于陈小红腿伤残的证明与第3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滢蒙的母亲张静与被告陈小红于2013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暂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在外祖母家居住。被告陈小红系九级伤残,现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系九级伤残,且无固定收入,应适当减少原告诉求抚养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红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滢蒙抚养费4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小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