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锡超与伏传宝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锡超,伏传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传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炳蔚,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锡超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锡超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室。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被上诉人在天津市居住生活至今超过一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伏传宝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合伙购买彩票中奖奖金,故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树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