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与李建新、张艳红、姚建设、郭霞、徐长杰、李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李建新,张艳红,姚建设,郭霞,徐长杰,李颜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解放东街16-1号。负责人张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建新,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张艳红,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姚建设,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郭霞,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徐长杰,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李颜玲,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大武口区支行)与被告李建新、张艳红、姚建设、郭霞、徐长杰、李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大武口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张海燕,被告张艳红、姚建设、徐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新、郭霞、李颜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建设、郭霞、徐长杰、李颜玲、李建新、张艳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姚建设、徐长杰、李建新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意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建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艳红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车辆维护及油费之需,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18.954%。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新发放5万元贷款。但被告李建新、张艳红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下剩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8日逾期已达118天,拖欠本息合计53217.8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新、张艳红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217.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2、被告李建新、张艳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3、被告姚建设、郭霞、徐长杰、李颜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艳红辩称,贷款事实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意见,但无能力偿还。被告姚建设辩称,本案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其他没什么意见。被告徐长杰辩称,同姚建设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新、张艳红、姚建设、郭霞、徐长杰、李颜玲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并保证各自向任一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新、张艳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李建新、张艳红签订的合同,依约于2014年3月12日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逾期数据一份,原告系统自动生成的,证明被告李建新、张艳红截止2015年4月8日止所欠本息53217.84元的事实。被告张艳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姚建设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徐长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是联保,但是借款都是各自借各自用,应该分主次责任,借款主要应该由借款人偿还。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以上四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艳红、姚建设、徐长杰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建新、郭霞、李颜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建设、郭霞、徐长杰、李颜玲、李建新、张艳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姚建设、徐长杰、李建新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意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建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艳红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车辆维护及油费之需,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18.954%。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新发放5万元贷款。但被告李建新、张艳红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下剩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8日逾期已达118天,拖欠本息合计53217.84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建新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53217.8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红与被告李建新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艳红在原告与被告李建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配偶处签字,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艳红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建设、郭霞、徐长杰、李颜玲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姚建设、郭霞、徐长杰、李颜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新、郭霞、李颜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新、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17.84元(截至2015年4月8日),合计53217.84元,自2015年4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的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姚建设、郭霞、徐长杰、李颜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李建新、张艳红、姚建设、郭霞、徐长杰、李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