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0年3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83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电话进行了答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绵阳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10年6月18日在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9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年6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租房居住,2012年2月21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双方现感情严重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通过电话进行答辩:我同��离婚,但婚生子黄某乙要跟随我生活,且子女现一直跟随我父母生活,原告一次给付两年子女生活费用,至子女成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绵阳务工时相识,2010年6月18日双方在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年6岁,一直跟随被告黄某甲父母在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共和村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吉利优利欧牌小汽车一辆、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电话记录、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村社证明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薄弱,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关心、互不问候,夫妻感情冷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对婚姻已失去信心,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婚生子黄某乙从小在被告黄某甲父母家生活,本着不改变子女生活、教育环境出发,子黄某乙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张某某应承担子黄某乙相应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被告提出原告应两年给付一次子女生活费的辩称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外务工,经济收入不稳定,应当按月准时支付子女生活费,并承担子女的教育、医疗费用。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子黄某乙生活费400元,子黄某乙的医疗、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每年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吉利优利欧牌小汽车一辆、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黄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 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