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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于2014年7月15日凌晨在本市江汉区马场角钻石公寓A803房间借住期间,将共同居住的被害人余某放在房间内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盗走,并于当日使用其此前获知的密码从汉口火车站附近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喻某在已搬离上述地点的情况下,使用以前所配房间钥匙进入房间,将被害人余某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佳能60D(包括佳能EF16-35mm广角变焦镜头1个)盗走并在网上变卖销赃。同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将被告人喻某抓获。赃款、赃物均已灭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喻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广发银行交易记录、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史某、张某、海豚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此外还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喻某具有入户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赔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涂 金 山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