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吕玉其、何玲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吕玉其,何玲燕,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9号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村。法定代表人:潘梅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新民,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其。被告:何玲燕。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门外100号。法定代表人:吕玉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玉其、何玲燕、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其、何玲燕、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吕玉其申请加入新昌沃洲客户群共同基金小微企业共同基金,申请授信金额为200万元,资金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由共同基金加共同体成员提供担保。申请人同意由原告作为该基金牵头人将资金存缴于基金牵头人名下,并由平安银行对本人缴纳的共同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等基金资金进行管理,在取得成员权利的同时,履行成员义务。自参会起2年之内不提出转让或退出基金的申请。2013年5月29日,被告吕玉其、何玲燕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同意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29日,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不论贷款合同是否有其他担保,银行有权优先要求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平安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债务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425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账户系原告在平安银行处开设,账号为18014492002101;质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处的债务人为新昌沃洲客户群小微企业共同基金的基金会成员,在出现债务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平安银行有权对原告在其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扣收后书面通知原告;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原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被告吕玉其、何玲燕未按约还款,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平安银行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本息2079922.12元。原告为被告吕玉其、何玲燕代偿贷款后,被告吕玉其、何玲燕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诉请: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向平安银行履行的担保款2079922.12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吕玉其、何玲燕、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吕玉其、何玲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22日,被告吕玉其申请加入新昌沃洲客户群共同基金小微企业共同基金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吕玉其系该基金基金会成员的事实。3、2013年5月29日,被告吕玉其、何玲燕与平安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放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吕玉其、何玲燕向平安银行借款200万元,双方对贷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2013年5月29日,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讼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间、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5、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一份,平安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讼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因被告吕玉其、何玲燕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平安银行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2079922.12元的事实。被告吕玉其、何玲燕、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被告吕玉其、何玲燕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吕玉其作为新昌沃洲客户群共同基金小微企业共同基金的基金会成员,向平安银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现平安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吕玉其、何玲燕应付未付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原告代付贷款本息后,可依法向被告吕玉其、何玲燕追偿。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玉其、何玲燕返还代付款2079922.12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代付款2079922.12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为200万元贷款的保证人和质押担保人,且双方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现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债务人提出追偿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与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对200万元贷款提供的均为全额担保,且未与债权人约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故两担保人的法律地位相同,所担保的债务份额均等,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吕玉其、何玲燕追偿。被告吕玉其、何玲燕、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其、何玲燕返还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息代偿款2079922.12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前述第一项款项向被告吕玉其、何玲燕追偿不能,则对于追偿不能部分代偿款由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平均分担,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其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限于本院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昌县首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玉其、何玲燕追偿;四、驳回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吕玉其、何玲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4890元,由吕玉其、何玲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海英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盛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