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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褚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褚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正清、章其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农民。原告褚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于××××年××月××日在清河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同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之间无法产生感情,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现已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与被告魏某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以回娘家为由,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原告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陈晓霞、李光良、赵菲、范继梅及淮安市清河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西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现原告以被告离家不归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确于2014年8月离家,两人至今分居亦不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褚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