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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赵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赵金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87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西安市。负责人黄学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涛。委托代理人金海明。被告赵金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赵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涛、金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以购买西安曲江“金地湖城大境五号地”第3幢2单元13层21301号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过信贷审核,于2011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8551116001340号《个人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4万元,年利率6.6%,贷款期限324个月,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38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859614.14元,截止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计95187.27元,本息合计1954801.41元,以及至付清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西安曲江“金地、湖城大境五号地”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以拍卖价款清偿上述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78551116001340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194万元,贷款期限324个月,借款人以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执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金地湖城大境X号地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该合同三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第三十六条约定,一旦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及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等。第三十九条约定,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房产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金地湖城大境X号地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号:Y11021743。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94万元贷款,贷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38年3月31日。2011年5月5日,原告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起初被告尚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从2014年5月5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累计14期逾期还款、9期逾期未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59614.14元、利息、罚息95187.2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借据、还款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2日已经累计14期逾期还款、9期逾期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9614.1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1859614.14元以及截止2014年11月3日前的利息、罚息计95187.27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1859614.1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若被告赵金柱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被告赵金柱已办理预抵押登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金地湖城大境X号地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3元和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金柱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