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6日0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双流县东升街办永安路四段9号3单元2楼1号的出租房内现场挡获吸食毒品的彭某某、银某。经查,该出租房未被告人彭某某租住,2014年11月份以来,彭某某在该出租房内多次容留银某等人吸食冰毒。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银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晶体进行鉴定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1083号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为银某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涉案毒品(冰毒0.8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