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大林镇大林街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S269**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81mg/100ml。2015年4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涂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涂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351号鉴定书、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