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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立辉、岑某某、吴某甲、董某某、梁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乙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辉,岑某某,吴某甲,董某某,梁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立辉,绰号“吹水”,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延长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元,男,系被告人吴立辉的父亲。被告人岑某某,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延长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延长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苗,女,系被告人吴某甲的妻子。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延长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某彬,男,系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被告人梁某某,绰号“老二”,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延长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喜,女,系被告人梁某某的母亲。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北佬”,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延长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绰号“北婆”,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延长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曾任江门市公安局麻园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201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延长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思,男,系被告人吴某乙的胞弟。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辉、岑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吴某甲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董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梁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朱某甲、朱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其申请,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恢复审理;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吴立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岑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吴某甲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董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梁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朱某甲、朱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吴某乙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份,被告人吴立辉开始从事伪造、买卖车辆牌照活动,其通过被告人吴某乙查询到客户所需的车辆信息资料,再根据内容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制作车辆号牌,指使董某某、吴某丙(在逃)制作车辆证件(包括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出售给客户牟取非法利益。至同年9月份,被告人吴立辉雇佣被告人岑某某与其一起从事该犯罪活动,岑某某通过上述途径帮助吴立辉贩卖假车辆牌证,经统计,被告人吴立辉、岑某某向吴某丙、董某某购买伪造的车辆证件22套(每套包括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吴立辉还将其非法获取的车辆信息资料以每份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大量贩卖给被告人梁某某。二、2014年初,被告人吴某甲向他人购进WJ粤090**、WJ粤090**的武警部队车牌各一副贩卖给吴立辉,后其又根据客户要求向他人购进号牌为GS35602的军用车牌一副伺机贩卖。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恩平市仙人河工业区二号一住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民用车牌、打孔机、压缩机机床等工具一批和GS35602的军用车牌一副。三、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7月份受吴某丙雇请,帮助吴某丙伪造和贩卖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期间,二人向吴立辉、岑某某贩卖伪造的车辆证件22套(每套包括行驶证和登记证书)。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恩平市锦塔路三十五巷3号出租屋被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扣押车辆证件(包括空白证件和登记证书)、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印章一批,打印机、过塑机、缝纫机各1台及电脑主机4台。经统计,现场扣押的车辆证件中有伪造好的行驶证32本、机动车登记证书34本。四、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以每份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吴立辉购买大量的车辆信息资料,后再转卖给他人获取利润。2014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电脑中查获大量的机动车信息资料。五、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其租住的位于恩平市恩城二人东潮街新华里村二巷5号501房出租屋内,开始接受客户提供的信息指使他人伪造并贩卖公民身份证等多种证件牟取非法利益;同时还向他人购买了大量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人在该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伪造好的身份证6个以及交通局、国土局等国家机关印章等物一批。六、2013年开始,被告人吴某乙利用其在江门市公安局的派出所任治安联防队员的职务便利,在公安系统内网中非法获取大量的机动车车辆信息资料,后以每份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吴立辉、岑某某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房屋租赁协议书、通话清单、手机微信内容截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明细清单及转帐证明、记录本、电子文档、破案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辉、岑某某、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吴立辉还将其非法获得的公民信息转售给被告人梁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吴立辉、梁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吴某甲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结伙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并通过接受客户委托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吴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将本单位获得的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立辉、朱某甲、朱某乙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立辉指使岑某某从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活动,是主犯,被告人岑某某、董某某分别受雇于吴立辉、吴某丙从事该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对被告人岑某某、董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吴某甲、董某某、梁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吴立辉、吴某乙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自愿认罪,可对上述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及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立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完毕)。二、被告人岑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甲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四、被告人董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五、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完毕)。六、被告人朱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朱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八、被告人吴某乙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九、扣押涉案犯罪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恩平市公安局根据扣押清单办理没收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少瑜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