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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艳丽、郭鲜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郭鲜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粤TRG1**号小汽车至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与顺畅路交汇路口时,碰撞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于某某(男,殁年59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致多发骨折、脏器挫裂及胸主动脉离断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3.9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过限定速度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73772.08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关于粤TRG1**号小型轿车的速度计算报告》、医疗诊断证明、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凭证、视频监控录像、证人司徒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司徒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刑,故对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钟和军人民陪审员  马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