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张某昆,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5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张某昆在敦化市沙河沿镇八家子村冷传民家打麻将时,听粘某甲庆骂其父亲后,用板凳将被害粘某甲庆打伤,致其左侧9、10、11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被害粘某甲庆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张某昆赔偿被害粘某甲庆各项经济损失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张某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张某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粘某甲庆的陈述,证牛某某君粘某乙明王某某宇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张某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昆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张某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