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喜勇与刘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喜勇,刘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安喜勇。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2200810821851.被告刘维明,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司各庄镇井二里西村***号,身份证号130224198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喜勇与被告刘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刘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刘维明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老唐海线稻地高速桥南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喜勇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772.3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58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600元、保管费220元,合计人民币42372.31元。对于上述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予以全部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保代:1、冀B×××××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对于没有证据及证据不足的我司不予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刘维明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由我驾驶,我为车辆所有人,我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4月17日08时许,被告刘维明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老唐海线稻地高速桥南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安喜勇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安喜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南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安喜勇无责任,被告刘维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安喜勇伤后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出具至2014年10月31日休息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772.31元。2014年11月11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做出了(2014)临鉴字第0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喜勇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玖拾天。原告安喜勇支付鉴定费6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安喜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72.31元(依据票据)、鉴定费600元(根据票据)、误工费21624.69元(制造业109.77元∕天×197天),护理费7004.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77.83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保管费220元,合计人民币35221.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安喜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唐山市金长虹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安喜勇工资表一张、停发工资及误工证明一份、唐山市金长虹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唐山永虹电气柜体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元董玲玉冀工资表一张、停发工资及误工证明一份、唐山永虹电气柜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冀B×××××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维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72.31元、鉴定费600、保管费22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7580元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据制造业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1624.6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安喜勇护理时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所需护理时间,本院认定7004.7元;原告所诉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辩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的主张,因为此二项费用是该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依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维明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又因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刘维明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按100%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其他辩解意见及反驳理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喜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401.7元。(医疗费4772.31元、误工费21624.69元+护理费7004.7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喜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0元(鉴定费600元+保管费22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安喜勇银行账户)四、驳回原告安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