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淑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王淑侠,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彦。委托代理人:孙春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朱英。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委托代理人:郑海艳。原告王淑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遵化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于水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侠及委托代理人李宏彦、孙春芳、被告人寿保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增、郑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侠诉称:2012年4月5日,经被告处保险代理销售员杨艳春推荐,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并于2012年4月5日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年按2580元缴纳了三年的保费7740元。2014年5月8日至5月14日原告因慢性肾脏病5期住院治疗16天,后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至10月28日透析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7日住院治疗30天。原告所患××属于被告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之一,故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通知书,拒绝理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给付重大××保险金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在其公司投保事实及已交三期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和原告所患××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给付重大××保险金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给付重大××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按基本金额的300%给付保险金。原告提出申请后,经核查原告所申请的××并不是在合同生效180日后所得。原告已于投保前的2011年5月27日确诊为慢性肾脏病四期,因此原告所得病症是在投保前所得,而不是在合同生效180日后初次发生,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因其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下发了拒赔通知。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原告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明知自己有病,在投保时并未将自身状况向其公司告知,属于故意带病投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权主张给付保险金。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王淑侠所患××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所患××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投保已满两年,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所患病症是在投保前所得,不是在合同生效180后初次发生,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原告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明知自己有病,在投保时并未将自身状况向其公司告知,属于故意带病投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权主张给付保险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淑侠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主要诊断“慢性肾脏病5期”。入院记录主诉部分和出院记录入院情况部分均记载“多饮、多尿、多食、易饥15年,发现肾功能异常3年,腹泻伴胸闷6天”。2.王淑侠在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诊断“患者诊断尿毒症,自2014年5月17日至今(2014年8月27)行透析治疗”。经对证据1-2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已明确载明不是初次发生的××,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3.杨艳春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杨艳春,是人寿保险遵化支公司的业务员,于2012年4月5日,我向本村王淑侠推荐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王淑侠交纳了保费2580元,保险合同成立。此后王淑侠已经交纳了三年的保险费7740元。投保时,我按规定已向王淑侠询问了一些情况,王淑侠都一一做了回答,没有隐瞒既往病史的问题,就给他办理了投保手续”。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其本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中书写的“投保时我按规定向王淑侠询问了一些情况,王淑侠都一一作了回答,没有隐瞒继往病史的问题”,投保单已载明被保险人投保前无××,而且其公司有××,因此证明说原告没有隐瞒既往病史的证言是虚假的。被告人寿保险遵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淑侠于2009年7月11日至7月20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其他诊断中记载“糖尿病肾病”。2.原告王淑侠于2011年5月21日至5月27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主要诊断中记载“慢性肾脏病4期”。3.原告王淑侠于2012年2月11日至2月25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其他诊断中记载“糖尿病肾脏××Ⅳ期、慢性肾脏病4期”。经对证据1-3质证,原告王淑侠辩称对以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患××,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重大××,原告所患××,是在投保两年之后发生,所以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张贵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方签订保险合同,为王淑侠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保费标准为2580元每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三年保费。该合同中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重大××定义中规定“六、终末期肾病是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第五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患××,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而身故”。原告王淑侠在2014年5月8日至5月24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慢性肾脏病五期。原告王淑侠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效力终止,我公司将不退还保单保险费,请您接此通知后,转告投保人张贵先生前往我公司办理先关事项”。本院认为:投保人张贵、被保险人王淑侠与被告人寿保险遵化支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虽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而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王淑侠于投保前已被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病4期,但依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末期肾病才属于重大××,终末期肾病是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者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原告所患××,而原告被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属于重大××的慢性肾脏病5期时间为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4日住院期间,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之后,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的情形,故被告“原告所患××不是在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淑侠于投保前已被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病4期,投保人张贵和被保险人王淑侠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因投保人张贵、被保险人王淑侠于2012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至原告王淑侠被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病5期时(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4日)已超过两年,故被告人寿保险遵化支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原告故意带病投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权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遵化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淑侠重大××保险金6万元,投保人张贵、被保险人王淑侠与被告人寿保险遵化支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合同终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淑侠作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4月9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侠保险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