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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顾祥花与吴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祥花,吴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顾祥花,居民。被告吴启会,居民。原告顾祥花诉被告马小成、吴启会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祥花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小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顾祥花、被告吴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祥花诉称,借款人马小成于2012年6月14日向我借款18.92万元(借条为20万元,我按月利率9%预扣了6个月利息共计108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2%,被告吴启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人马小成、被告吴启会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12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款合同,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启会偿还借款本金18.9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启会承担。被告吴启会辩称,借款合同的字是我签的不错。但是:1、该借款保证人是两人,法院应通知另一个保证人罗士连到庭参加诉讼;2、原告要求我按月利率2.5%归还借款利息,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马小成向原告顾祥花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出单位城南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人马小成,批准人顾祥花,借款金额20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2日,月使用费率13‰,逾期加费100%。罗士连、被告吴启会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顾祥花向马小成转帐189200元。2012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小成归还了借期内利息,与原告顾祥花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在借款合同书和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罗士连、被告吴启会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书载明:借入单位马小成(甲方),借出单位顾祥花。借款人栏:借用互助资金20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利率2.5%。计划于2013年6月11日前偿还全部本费。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栏:我自愿为本合同的借款方按期偿还全部互助金本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垫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到期不还,由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马小成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出单位城南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人马小成,批准人顾祥花,借款金额20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6月10日,月使用费率13‰。原告顾祥花陈述,马小成已按月利率2.2%付清2012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12月12日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书时按1.3%预扣了马小成144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启会自愿为马小成向原告顾祥花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在借款人马小成未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吴启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启会要求通知另一担保人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本金。2012年6月14日借据中借款金额200000元,原告按月利率0.9%预扣6个月利息10800元,应以实际交付的189000元认定借款本金。2012年12月12日重新的出具借款合同书按1.3%预扣了14400元利息,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74600元。原告顾祥花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顾祥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启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顾祥花借款本金1746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吴启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启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