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2周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和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生育小孩后不久,原、被告即因感情原因分居至今,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对孩子不闻不问从未主动看管过孩子。现就离婚子女抚养费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儿子以前的抚养费44000元;3、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2500元,主张按年或一次性支付;4、诉讼费被告承担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发的邮件,拟证实被告在孩子六个月以后再没有管过孩子。2、原告在医院的体检报告5张,拟证实原告只是乙肝携带者,不是传染病患者。3、相关医生对于乙肝的解答报告。4、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在婚前隐瞒了其患有乙肝病史且现在携带乙肝病毒的实情,更表明原告对婚姻,对被告,甚至对孩子的不负责任。因此双方毫无感情而言,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在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索要的44000元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2年6月20日孩子出生后,我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直至2013年2月与原告分居。分居后被告多次要求抚养孩子,但原告不同意。而此期间被告人一直在支付抚养费(约10000多元),并且经常给孩子买奶费(原告因携带乙肝病毒,不能喂孩子母乳)等物品。因此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原告主张拖欠抚养费没有依据。三、被告要求婚生子李钰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1、被告现年已54岁,已没有生育能力,被告老来得子,孩子对被告非常重要,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孩子应有被告抚养。2、原告有乙肝病史,且现在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属于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对孩子的成长极其不利,由于其携带病毒,至今不能母乳喂养。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3、被告是退休军官,收入稳定,工资较高,又有闲暇的时间可以照顾孩子。而被告是联通公司的会计,收入较低,而且要每天按时上下班,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故从经济条件,生活环境等方面,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追要抚养费没有依据,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短信对话摘录,拟证实原告得过乙肝。2、被告为孩子网购了学习生活等用品的清单,拟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到了抚养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短信内容是被告自己一厢情愿写的,不能证明我是传染病的依据。2号证据网购清单上的东西我没有看见过,我只见过小布丁的玩具,其他东西可能送人了,我没有看见过,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是由原告发给被告后,由被告修改后传给原告,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给原告1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没有带孩子是因为原告不允许,而不是被告拒绝看孩子,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为孩子买过东西。2号证据证明原告是乙肝携带者。3号证据表明乙肝携带者随时会因为体内的细菌和病毒形成病变,形成传染病,医生问答中也提到,要是预防就是注疫苗,说明原告携带乙肝病毒有传染给孩子的可能,对孩子成长不利。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0日生育一子李钰。2013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已分居达2年,经本院调解后仍不能和好,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李钰,鉴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长,且孩子的年龄尚小,仍旧由原告进行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发展,原告请求婚生子李钰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是乙肝携带者,不能抚养孩子的诉讼意见,确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李钰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理应承担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自认的月收入为8300元,本院予以采信,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其工资的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2012年6月2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李金玉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8300元/月×25%×12个月=24900元,此款给付至李钰满十八周岁时止。(上述款项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景华负担100元,被告李金玉负担1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永肖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孙明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页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