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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原系辽宁虎跃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分公司客车司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5时45分,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F092**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丹东市元宝区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区金山镇宗裕城小区西侧路段时,因其在驾驶过程中调整刮水器,疏忽瞭望与同方向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随即,侯某某下车查看并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后王某被赶到的救护车送往丹东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侯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0月6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侯某某等已赔付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9589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侯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