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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隋长福、林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隋长福,林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49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殿兵,男。被执行人:隋长福,男。被执行人:林永和,男。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庄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隋长福、林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庄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2015)庄执字第1329号执行案件。本案系申请执行人重复申请立案,应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世德审 判 员  张维唯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