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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451号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相识,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乙。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在原告怀胎八个月后,被告经常无故不回家,仅在孩子出生当日到医院看望。双方婚后聚少离多,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丈夫、一个父亲的责任。被告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已经协商同意离婚,仅对孩子抚养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享有45平方米拆迁补偿房屋,还有每月发放房屋补助500元,这500元不主张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相识,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乙。现原告胡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田某甲提交工资卡交易流水一份,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工资金额分别为2493.91元,3299.30元,2011.74元,2580.98元,2825.81元,2238.29元,2247.94元,1849.08元。2014年9月、10月、12月,2015年1月被告工资收入中包含销售奖励500元,为公司给予其他员工奖励,不在被告田某甲实际收入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奖金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虽共同生育一女,但仍未能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田某乙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田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根据被告田某甲实际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田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享有4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产权明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田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田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田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