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陆良县板旧线K2+5M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0.493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自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欣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