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益美与林茂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美,林茂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陈益美,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曾炳华,男,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权,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彭秀芬,女,兴宁市司法局福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益美诉被告林茂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炳华、被告林茂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美诉称,双方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婚后购置有兴田路的房屋一栋,价值约1500000元,后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房屋平均分割,男孩由男方抚养,女孩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茂权当庭答辩称,双方是还有感情的,在日常生活中,虽然有小摩擦,但没有过激行为,希望原告能冰释前嫌,重新过上好日子。至于原告所说的房产,购房款大部分是我的父母亲出的,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益美与被告林茂权于2001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宁中镇婚字第087号)。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林某烽。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于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林某,并提交了一份户主姓名为林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田路的房屋;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认为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二个小孩,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引起矛盾,但还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益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陈益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泉娥审 判 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