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军的与陈治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的,陈治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治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北。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军的与被告陈治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人民陪审员崔佳参加评议,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陈治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治云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在曹前线肥乡县支村路口与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治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冀D×××××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4)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陈治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军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治云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治云具有驾驶资格;冀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治云系该车的车主及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冀D×××××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肩峰骨折、左顶部软组织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票据13张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0932.7元。原告在肥乡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015年3月18日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伤残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护理82日,营养时限100日;3、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取出)9000元。原告儿子李龙涛、女儿李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李龙涛出生于2003年11月21日,李媛出生于1999年1月7日。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600元。11、2015年1月16日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000083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3020元。12、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13、交通费票据21张,计款15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予以审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治云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治云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对证据13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治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费用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11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治云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曹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县支村路口,与相向行驶的李军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军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治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到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肩峰骨折、左顶部软组织损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0932.7元(含外购药120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李龙涛,出生于2003年11月21日;女儿李媛,出生于1999年1月7日。经肥乡县交警队委托,2015年1月16日,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000083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302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3月18日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0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李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护理82日,营养时限100日;3、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取出)9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陈治云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陈治云赔偿原告李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1000元,原告李军的赔偿被告陈治云车损300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陈治云赔偿原告李军的28000元,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治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0932.7元;2、误工费4440元(37元/天×120天);3、护理费3034元(37元/天×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6、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10%);7、后续治疗费9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元((6134元×3+6134元×4÷2)×10%);9、电动车车损302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11、鉴定费2600元;12、评估费100元;13、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被告陈治云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145元(4440元+3034元+18204元+3067元+3000元+2600元+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的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的各项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的各项损失35145元;四、驳回原告李军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李军的承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承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审 判 员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崔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