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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宝与刘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刘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800号原告王宝,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刘铸,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王宝诉被告刘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刘铸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庞玉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被告刘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债务人吴志刚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王宝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原告王宝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刘铸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铸偿还原告王宝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王宝向被告刘铸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刘铸拒绝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铸偿还原告王宝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