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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玉林与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林,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林,原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跃祥,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该公司行政主管。上诉人刘玉林与上诉人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林原审诉称:2011年1月10日,我应聘到被告启恒公司工作。2011年4月10日,我与被告公司补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合同约定我的岗位为行政专员,月工资为2300元,后我以应聘的职位以及实际工作岗位均是行政主管而非行政专员要求被告公司明确岗位并提高待遇,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该补充合同明确我的岗位为行政主管,聘用期限仍为三年,但自2011年4月20日起算,年薪为60000元,另给予每月80元的通讯补贴,如有加班,另行计算加班费。2014年1月8日,被告公司突然向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强行要求我移交工作并离开公司,无奈之下,我于当日离开被告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5000元×3年×2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400元(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每月差额27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差额2400元);加班费198531元;手机通讯补贴费2560元(80元×32月);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元。合计316491元。启恒公司原审辩称:一、我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劳动合同已期满,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劳动合同,该补充劳动合同系原告伪造并利用职务之便盗盖公司章印形成,对补充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三、我公司一直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放发工资,原告也一直未对发放工资的金额等提出异议,原告工作岗位是后勤管理,我公司也未安排原告进行加班。四、我公司对各部门主管干部给予每人每月40元的话费补贴,均是由公司账务直接向盐城移动公司转帐支付,原告不享受该待遇,其主张每月80元的话费补贴,是公司总经理的双倍,有违常理,也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补充劳动合同是其恶意伪造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刘玉林应聘被告启恒公司行政专员职位被录用,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启恒公司(甲方)安排刘玉林(乙方)担任公司行政专员岗位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满经考核后如胜任,根据约定为月工资为税前每月23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3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月8日,启恒公司向刘玉林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事由主要为:由于启恒公司与刘玉林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月9日到期,公司决定与刘玉林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刘玉林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启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费等。后刘玉林在该委征询书中签字不同意受理,并诉至法院。原审中,启恒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中第十二条约定“启恒公司(甲方)根据刘玉林(乙方)完成的劳动量和出勤情况,于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其上月工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除基本工资外其余总额的60%)和其他补贴等组成;乙方在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需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总经办反馈。”,而刘玉林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中第十二条对工资约定的条款已经划去,并加盖启恒公司公章。对此两份合同的差异部分,刘玉林陈述划去合同中第十二条是在双方商谈补充协议时,双方认可划去的,后由公司人事主管邵红华拿去盖章形成的;启恒公司陈述,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原件,刘玉林提交的合同应该是其伪造并利用职务之便盗盖公司印章形成的。刘玉林还提交其与启恒公司签订的一份落款为2011年4月20日的补充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启恒公司)聘用乙方(刘玉林)期限为三年,原合同试用期不在本补充合同聘期内,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二、工作时间,乙方作息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8时,按国家规定8小时工作制,超出8小时的按加班计算加班费;三工资待遇,甲方对乙方在原合同基础上调整工资,实行年薪制,每年工资为60000元,平时每月发放2300-3000元,其余作为廉洁保证金,劳动合同期满后或依法终止,甲方一次性结算支付完毕,乙方另享有获得年中奖金的权利,年终奖金根据公司规定发放;四、甲方从聘用乙方之日起每月补贴通讯费80元,平时由乙方垫支待劳动合同终止时由甲方一次性补贴结清给乙方。对刘玉林提交的此份证据,启恒公司否认与刘玉林签订过补充劳动合同,并陈述从补充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显失公平,另外既然已将原签订合同条款进行了删减,却未对原合同工资标准等内容进行更改,而又签订了一份内容与原合同条款完全不符的补充合同,且该补充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内容明显有利于刘玉林,而对启恒公司不利。也印证了刘玉林伪造、篡改合同、盗盖公章的行为。原审庭审中,对刘玉林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问题,刘玉林主张,其在启恒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作息时间虽是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但自己经常加班。对此,刘玉林提供考勤表若干张。启恒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该公司职员王新平的书证一份,陈述上述考勤表系该公司原副总戴超及刘玉林将打印好的考勤表要求王新平盖章形成的,并主张任何一家公司不可能主动在职工考勤表上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玉林与被告启恒公司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书,除刘玉林提供的合同中第十二条被划去并加盖启恒公司印章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启恒公司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玉林提交的补充劳动合同对原合同许多重大条款进行实质式的变更,同时又对原合同进行删减,而刘玉林收到工资后从未提出异议,原告自己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二条划去,而被告持有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二条并未划去,明显有违常理。加之启恒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劳动合同,认为原告是利用公司章印管理上的漏洞,私自签订的补充劳动合同。故根据盖然性规则,对该补充协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手机通讯补贴费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支持适当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刘玉林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启恒公司应否支付其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加盖启恒公司章印的考勤表,该证据虽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从其内容看,刘玉林工作期间周一至周五加班1242小时,周六、周日加班2435小时,法定假日加班250小时,再加上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明显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工作强度,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原告是公司管理人员,不是车间工人,也无需每天花费大量加班时间处理工作事务。同时,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可能提供自己要承担支付加班费义务的不利证据。且原告刘玉林在启恒公司工作三年时间,期间一直未对启恒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数额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林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原审判决后,刘玉林、启恒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刘玉林上诉称,上诉人刘玉林提供的证据《补充劳动合同》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原审判决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毫无根据;原审判决以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工作强度为由否认刘玉林加班事实不当,刘玉林是从事后勤管理工作,不是体力劳动,未超出正常人承受能力;上诉人工资已经调至每月2600元,原审判决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调整前每月2300元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启恒公司上诉称,1.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针对刘玉林在公司工作期间伪造《补充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本单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作出开除决定,无须支付刘玉林经济补偿金;2.刘玉林伪造证据的行为严重干扰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判,请求对刘玉林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玉林提供的《补充劳动合同》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刘玉林加班事实能否认定?上诉人启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签订于2011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无修改)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刘玉林提供的《补充劳动合同》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争议焦点,经审查,刘玉林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应当向法院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首先,一方面,从刘玉林提供的《补充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系在原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之后10日(2011年4月20日),且刘玉林行政工作性质和工作岗位不存在较大变更的情形下,对原劳动合同许多重大条款进行实质式的变更,尤其是工资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月2300元调至5000元,明显不合常理;另一方面,刘玉林在启恒公司工作三年之久,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履行《补充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亦不符合常理。刘玉林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对上述不合理之处未能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且《补充劳动合同》与其自己提交单位发放工资银行存折所载明的工资数额不相印证。其次,启恒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刘玉林银行卡所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刘玉林录用员工个人信息表、面试情况记录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劳动合同》不具有证明力,采信启恒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以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刘玉林称其提供的《补充劳动合同》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玉林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争议焦点,经查,刘玉林系单位行政管理工作岗位,双方合同约定为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周日休息标准工时,通常情况刘玉林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事务,双方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完成的劳动量和出勤情况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发放的工资有异议的,需在收到工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总经办反馈。原审审理中,刘玉林虽提供了加盖启恒公司章印的考勤表,但此考勤表反映的加班情况无其他证据印证,亦无证据证明在履行劳动合同三年期间刘玉林对单位按月发放的工资提出过异议。结合刘玉林为行政管理工作岗位,无需每天花费大量加班时间处理工作事务、加班时间明显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工作强度等不合常理的情形,故该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该考勤表的加班事实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启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争议焦点。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启恒公司因合同期满终止与刘玉林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刘玉林提供的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刘玉林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2600元,故原审判决以每月2300元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上诉人刘玉林关于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在本院审理中,启恒公司同意以月工资2600元计算向刘玉林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在执行时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启恒公司在与刘玉林终止劳动关系后,作出开除决定,不影响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的承担;对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认定和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为保障正常诉讼秩序依照职权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上诉人启恒公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请求对刘玉林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民事制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玉林、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