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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郝某某,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海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4月22日办理了结婚典礼,典礼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到原告家生活。同年8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7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郝某甲,2013年7月2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郝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被告也没有责任心,收入由其一人开销,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2013年7月份,原告在生育儿子后不足三天时,被告将原告抛在医院外出,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近两年时间过去了,原被告持续分居,关系没有丝毫缓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两个孩子自出生后都是原告照顾,被告基本没有尽过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郝某甲、婚生子郝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债权65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5000元依法分担。原告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婚生子郝某乙的出院证一份。婚生子郝某乙住院医药费收据八支。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儿子生病住院及开支情况,此间被告没有照顾过孩子。北京银行个人义务客户回单一支。原告说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将原工资卡挂失,此后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用。五、原告陈述被告的哥哥程某甲曾向原告父母借过6500元,应为双方的共同债权。双方的共同债务为向王巧珍借的15000元和向原告姐姐郝新艳借的10000元。被告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认识、举办结婚典礼、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生育子女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山底村的房屋两间。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子女应随被告生活。被告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三、原被告有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分割?四、婚生子女随谁生活为宜?抚养费如何负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说明被告当时在北京打工,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保管,每月由原告给被告四百元的生活费。被告挂失工资卡是因为当时被告在北京生病,但原告不给钱,被告无钱看病,就挂失了原工资卡,办理了新卡。2014年过年时被告回家还给了原告6000元钱。针对原告陈述的6500元债权,被告表示2009年时被告的哥哥程志永曾向被告借过6500元,但后来已经还清了。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主张的属双方共同财产的两间房屋,尚没有办理相关产权凭证,且不能确定为原被告二人共同修建,所以无法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和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结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4月2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结婚典礼后被告程某某到原告郝某某家生活。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为郝某甲。2013年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郝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原被告相聚时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经济及其他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并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潞民初字第56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得以改善,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共生育有两个子女,由于儿子郝某乙尚不足两周岁,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女儿郝某甲则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离婚。婚生子郝某乙随原告郝某某生活,婚生女郝某甲随被告程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海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