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伟荣与戴宏军、章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荣,戴宏军,章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9号原告:陈伟荣。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宏军。被告:章慧娥。原告陈伟荣为与被告戴宏军、章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伟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戴宏军为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借款发生在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章慧娥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立即归还原告陈伟荣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86400元(按月利率3%从2012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宏军、章慧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戴宏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伟荣借到人民币12万元整(大写壹拾贰万),月息按3%利率计算,借期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用途为还贷款。如逾期不还,本人除归还本金和利息外,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嗣后,被告戴宏军未按约还款。另,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戴宏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也未提供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宏军、章慧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荣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54506.67元(含逾期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伟荣负担679元,由被告戴宏军、章慧娥负担3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