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义国与潘俊悦、董淑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国,潘俊悦,董淑芬,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义国。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俊悦。被告:董淑芬。第三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以下简称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韩俊良。原告王义国与被告潘俊悦、董淑芬,第三人昌骅运输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义国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潘俊悦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对价款期限、利息标准、抵押担保情况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潘俊悦以自有七辆车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被告董淑芬亦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潘俊悦未能按期履行。后经原告向被告方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均未能偿还。由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沧州临港昌骅运���队,本案的纠纷可能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将其列为第三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对被告潘俊悦进行了送达,该送达地址查无此人,且原告亦无法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人民法院查证后无法确定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义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朝霞审判员  戴 军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齐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