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易联勇与傅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易联勇,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高伟,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前勇,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易联勇与被告傅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联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联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先后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223000元、20400元、26500元,共计269900元。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9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前勇辩称,钱不是不还,而是现在没有还债能力。借钱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傅前勇向原告易联勇分别出具借条,其上分别载明借原告易联勇现金223000元、20400元、26500元,并约定此三笔借款均限2015年4月3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傅前勇向原告易联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条上明确载明被告傅前勇借到原告易联勇现金共计269900元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债权债务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前勇偿还该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傅前勇已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傅前勇应当予以偿还。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定于2015年4月3日付清,故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自约定之日(即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699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前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易联勇借款269900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易联勇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被告傅前勇负担(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