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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任某甲、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任某甲,曹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林某,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少松,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任某甲,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曹某甲,女,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峥嵘,六合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任某甲、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代理审判员徐传洋、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林少松,被告任某甲、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年底,原告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年初,按照当地习俗,在媒人刘某和祈某某的见证下,原告分两次将彩礼交付给三被告,其中现金75600元,黄金首饰五件价值19602.8元。2012年3月,双方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某补办结婚手续,均遭被告陈某拒绝。2012年8月,被告陈某不辞而别,直到2013年才偶尔回原告处居住,期间又多次出走,并要求原告追加彩礼,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又向被告任某甲支付彩礼1000元,但是被告陈某于2013年年底再次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任某甲、曹某甲,希望他们劝说女儿随原告回家生活并补办结婚手续,但未能如愿。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三被告以已经举行结婚仪式为由拒绝返还,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合计962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某甲、曹某甲辩称:两被告实际收到彩礼合计38000元,但没有收到金银首饰,对此也不知情。其中第一次收取彩礼18000元,当时即返还原告8000元,第二次收取彩礼20000元,该款已经作为“压箱子”的钱返还原告。两被告将所有收取的彩礼均用于操办婚礼,其中购买被子、被套、箱子等嫁妆花费13600元,置办“回门酒”花费24900元。原告汇给被告任某甲的1000元,不是彩礼,是原告给被告陈某的路费。综上,两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甲、曹某甲系被告陈某的父母。2011年年底,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陈某前往原告处“看门头”,原告给被告陈某千足金铣花镂空坠一枚(重6.46g)、千足金铣花项链一条(重21.68g)。婚前双方“过大礼”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任某甲、曹某甲彩礼18800元。2012年农历2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任某甲、曹某甲彩礼40000元、酒席钱8800元、衣服钱8000元,给付被告陈某千足金铣花手链一条(重13.12g)、千足金花戒一枚(重3.86g)、千足金铣花耳环一对(重2.68g)。2012年农历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任某甲账户存入1000元。2014年端午节后被告陈某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未与被告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遭拒,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被告任某甲、曹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南京六合商厦黄金珠宝保单两份、存款凭证一份,被告任某甲、曹某甲提供的收据两张,证人任某乙、曹某乙、刘某、祈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对王玉和、赵进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媒人作为婚姻缔结双方的中间人,对彩礼的给付情况更为了解。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媒人刘某、祈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定原告给付被告任某甲、曹某甲彩礼合计75600元(包括酒席钱与衣服钱),给付被告陈某首饰五件(千足金铣花镂空坠一枚、千足金铣花项链一条、千足金铣花手链一条、千足金花戒一枚、千足金铣花耳环一对)。原告于双方婚礼后向被告任某甲给付的1000元,不符合彩礼的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案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则上彩礼及首饰应予以返还。关于应当返还金额,考虑到未婚同居对女性的身心、名誉等各方面均有影响,双方已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得到亲朋好友、周围群众的认可,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两年多,具备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等多方面因素,同时鉴于被告任某甲、曹某甲已将收取的部分彩礼用于操办婚礼,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任某甲、曹某甲返还原告彩礼的金额为40%,即30240元。原告给付被告陈某的首饰系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故被告陈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甲、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某彩礼3024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千足金铣花镂空坠一枚(重6.46g)、千足金铣花项链一条(重21.68g)、千足金铣花手链一条(重13.12g)、千足金花戒一枚(重3.86g)、千足金铣花耳环一对(重2.68g)。案件受理费22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6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063元,被告陈某负担1009元,被告任某甲、曹某甲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屠本俊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