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悠远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悠远印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90号原告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进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健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文治,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悠远印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连坤。原告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悠远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嵇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打印机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A2(4880C)的平板系列万能打印机,货款及耗材费用总计人民币45,55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机器及耗材费用43,4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技术人员上门调试好机器并能运作,原告再付机器尾款2,150元。但被告将该打印机送至原告公司后,未能成功调试机器至正常使用状态。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完成打印机调试。但经被告多次调试后,打印机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未能达到验收通过的条件。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打印机销售合同》予以解除,被告退还货款43,4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4,838元。原告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万能打印机销售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货物的价格、付款方式等的事实;2、支付凭证及被告账户证明传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43,400元的事实;3、质量异议通知书及邮政回执、邮件查询结果,旨在证明被告无法完成打印机调试、打印机不能正常运作,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退货处理的事实;4、质量问题处理通知及邮政回执、邮件查询结果,旨在证明被告一直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原告再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进行处理的事实;5、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协商处理打印机质量问题,并证实原告已支付除尾款之外的所有货款,被告确认打印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6、与案外人签订的《订购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因被告的打印机不能使用,原告重新向案外人购买新打印机的事实;7、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实际发生律师费4,838元的事实;8、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悠远印务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悠远印务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悠远印务万能打印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平板系列万能打印机产品,机器型号为A2(4880C),金额为43,000元,相关耗材价值为2,550元,合计45,550元。付款方式:原告先付机器首款30%即12,900元,被告安排调试机器出货,到货当地货运公司后原告付机器余款65%,及耗材费用30,500元,方可提货。技术人员上门调试好机器并能运作之时,付机器5%尾款2,150元。被告负责向原告免费提供设备操作和维护培训,被告负责安排向原告安装调试机器。双方如因本合同而产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12,9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30,500元。但被告多次派人上门调试均未调试合格,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UV平面打印机验收过程中的质量异议》,主要内容为“鉴于打印机虽经贵司多次调试,但仍然无法达到打印效果,也未能达到验收通过的条件,严重影响我司产品出货和生产经营,因此请贵司考虑更换新机或按退货处理,以避免给我司造成进一步损失”。2014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UV平面打印机验收中质量问题处理通知》,主要内容为:“就贵司交付给我公司的UV平面打印机,虽然贵司多次派人前来调试维修,但仍然无法调试维修至正常使用状态,导致该UV平面打印机至今未能通过验收。经多次调试后,现UV平面打印机存在主要问题有……。如贵司仍不予处理,我公司将予以退货”。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将机器调试合格。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德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云南德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万能打印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关键在于该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机器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将机器调试合格,该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的目的,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符合合同解除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3,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悠远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打印机销售合同》;二、被告上海悠远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400元;三、被告上海悠远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上海悠远印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