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广钰诉张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钰,张波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孙广钰,男,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善志,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昌,男。原告孙广钰诉被告张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说有急用,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星期后就还给原告。但2014年过去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不主张利息)及承担保全费32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张波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一枚,载明欠款30000元整,并由被告亲笔签名。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款,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告诉、原告所举借条一枚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一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昌偿还原告孙广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及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张波昌承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桂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