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27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顺县平和路。法定代表人马建红,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红,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人。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芝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兰、被告周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周永红因运输周转向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我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归还12554.16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445.84元。被告周永红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等有钱了就还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周永红因运输周转向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2554.16元,尚有577445.84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逾期催款通知书复印件9份在案佐证。被告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2009年1月19日,被告周永红因运输周转向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被告对借款事实期限不持异议,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尚有577445.84元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已违约,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445.84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逾期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7445.84元。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周永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毕俊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