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邱少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邱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岭街2号1单元103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了一小袋冰毒(重约1克)。2014年6月13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再次与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岭街2号1单元103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民警从邱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ZTE牌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2克)。随后,公安机关在邱某某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白莲新村85栋103房的住处进行了依法搜查,当场查获红色药片一袋(内含少量黄色块状物质)。经鉴定,红色药片及黄色块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红色药片净重18.69克,黄色块状物质净重0.91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6月13日12时许,我接到“阿炎”(张某某)来电,他问我要一个(1克)冰毒,因我之前也卖过毒品给他,我就和他谈好还是200元人民币一个冰毒。随后,我便从吉大白莲新村的住处前往“阿炎”的住处拱北侨岭街2号1单元103房,见面后我就交给“阿炎”一小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给“阿炎”,他就给了我300元人民币。之后我便离开,在出门的时候被公安抓获了。这300元毒资其中有100元是“阿炎”昨天向我买冰毒欠我的,另外200元才是本次交易的毒资。我总共向“阿炎”卖过大概四、五次冰毒,都是我送货到“阿炎”的家里。6月12日早上,“阿炎”也打电话给我要1克冰毒,我随后到他拱北的住处将1克冰毒送给他,他当时只交给我100元,欠我100元。还有一次贩卖大概是一个月前,另外两次时间太久,我不记得了。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带我前往我住处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用一个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和黄色固体物质,这些东西是麻古,是之前一个叫“老汪”的朋友放在我这里叫我保管的。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11时50分许,我用我1868817****的手机打电话给以前卖过毒品给我的男子(电话号码1501745****),叫他送一个冰毒过来拱北侨岭街2号1单元103房。12时30分,该男子到了,我开门让他进来,他将一小袋冰毒交给我,我给了他人民币300元,这袋毒品是200元,有100元是昨天买冰毒时欠的。交易完成后我和他一起走出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在我身上搜出刚才那名男子给我的一小袋冰毒,在那名男子手上搜出一台手机和毒资300元。另外昨天上午,我也向该男子买过1克毒品,他将一小袋冰毒给我,收了我100元,我还欠他100元,交易完成后他就离开了。证人张某某辨认出邱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邱某某与张某某之间通话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邱某某被抓获的情况。5.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邱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300元及ZTE牌手机一部,从张某某处查获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15时许对邱某某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白莲新村85栋103房的住处进行了依法搜查,并在该房内查获一袋疑为麻古的红色药丸状物品(内含少量黄色块状物质),毛重22.6克,并对该物品依法扣押。邱某某对扣押物品照片进行了指认,并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甲基安非他命(冰毒)呈阳性反应,吗啡(海洛因)呈阴性反应,氯胺酮(K粉)呈阴性反应。8.珠公司化鉴字(2014)904、923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2克;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家中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白莲新村85栋103房的住处查获的红色药片及黄色块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红色药片净重18.69克,黄色块状物质净重0.91克。邱某某已收到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确认。9.户籍证明,证实邱某某的身份情况。10.现场及物证照片附卷佐证。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ZT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上诉提出:在其住处查获的红色药片是朋友送给其帮助睡眠的药物,其认为是人为添加了5克多甲基苯丙胺成份;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邱某某所提上诉理由评判如下,经查:第一、公安机关在抓获邱某某的当天就对其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白莲新村85栋103房的住处进行了依法搜查,并查获一袋疑为麻古的红色药丸状物品(内含少量黄色块状物质),公安机关当场对红色药丸状物品的重量进行了确认并对该物品予以了依法扣押。邱某某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上予以了签名确认;第二、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公安机关抓获我后,带我前往我住处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用一个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和黄色固体物质,这些东西是麻古,是之前一个叫‘老汪’的朋友放在我这里叫我保管的”。该段供述经上诉人邱某某多次修改后予以签名捺印;第三、珠公司化鉴字(2014)92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所依据的检材系从上诉人邱某某住处搜得并当天扣押的红色药丸状物品净重22.6克,且在检材外观描述及毛重上均一致,检验结果系由适格的鉴定主体经合法的鉴定程序所作,程序合法,应以采信。上诉人邱某某提出在其住处查获的红色药片是朋友送给其帮助睡眠的药物,邱某某认为是人为添加了5克多甲基苯丙胺成份、侦查有机关非法取证等上诉理由,因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