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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园园、王柱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园园,王柱权,许士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097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耀、陈宇星,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园园,农民。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柱权,农民。被告许士成,农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许园园、王柱权、许士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耀、陈宇星以及被告许园园的委托代理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柱权、许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许园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利随本清,被告王柱权、许士成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园园未有偿还,被告王柱权、许士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园园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12629.98元(此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及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柱权、许士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园园辩称,第一,该笔借款属实,但当时银行卡办好后,我便交给了原告的代理人朱明耀,后来朱明耀说贷款手续未通过审批,银行卡等相关手续已被销毁,直至原告向我主张偿还贷款时,我才知晓这笔贷款。第二,银行卡虽然是我办理,但涉案的100000元借款不是我取的,我没有拿到该笔借款,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借款后,我虽在贷款对账单上签字,但我并不知晓对账单的内容。被告王柱权、许士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许园园向原告阜宁农商行申请贷款10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许园园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柱权、许士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壹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金额、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为62×××14。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相关内容。被告许园园于2014年4月28日立据向原告阜宁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借据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3.20000%,到期日结息。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向被告许园园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后,因原告阜宁农商行要求,该行员工朱明耀和施文冲与被告许园园就该笔借款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的具体情况进行核对,对账单上载明贷款金额和余额均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许园园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有偿还。现原告阜宁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园园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12629.98元(此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及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柱权、许士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自然人授信申请书、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对账单,被告许园园提供的取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向被告许园园发放贷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许园园应负归还原告阜宁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柱权、许士成作为被告许园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许园园提出涉案银行卡在办理后交给了原告的代理人朱明耀及贷款手续因未通过审批被销毁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许园园提出该笔借款是别人所取,其未拿到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向被告许园园的借款账户(账号为62×××14)上发放100000元借款,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如被告许园园将银行卡交与他人使用,是其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许园园提出其不知晓对账单内容,因被告许园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应当知晓签字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园园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20000%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80000%计算),限被告许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柱权、许士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许园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