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真心莲坊箱架有限公司与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真心莲坊箱架有限公司,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73号原告昆山真心莲坊箱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金鸡湖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57952806-5。法定代表人吕东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迎金路391号,组织机构代码63215856-X。法定代表人李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原告昆山真心莲坊箱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向原告订购箱架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货物总金额为191520元,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货款,仍结欠58052元货款未予支付。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款通知书》,被告确认于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后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052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箱架,货物总金额为191520元,并约定了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2、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剩余货款向被告请款,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确认于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3、完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4、律师函、EMS单据、EMS投递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辩称:原告在工期上延误了46天,所以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立即支付。原告提供的完工证明,不予认可。请款通知书不予认可,是公司基层员工签署,公司没有确认,也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6月3日两次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合同中约定施工周期是90天,2014年5月11日原告将货物拉至现场,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支付第二笔款项,2014年7月1日组装完成,原告超期交付了货物,所以被告将货款扣在公司,还未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签字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向外签署文件,如果公司认可,会在上面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签字确实是付言启签的;证据3完工证明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付款时间予以认可。对证据真实性由法院确认。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但确认签字系被告员工付言启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已经收到转账凭证上显示的款项金额以及支付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合金万佛墙箱架,总金额191520元,原告责任范围为箱架制作并负责安装,材质规格要求按设计图连工带料责任生产安装,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结算。工期为自原告收到被告第一期款之日起90天内完成。付款方式:第一期款为双方签订合同七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即57456元;第二期款为原告骨架生产完毕运至被告工地,上架部分箱体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40%货款即76608元(如被告未及时支付第二期款,工程将停止安装,所产生的工期延后,由被告承担);第三期款为原告箱架安装完毕,通知被告验收无误后,被告将合同总额27%货款51710元和实际运费一并支付给原告;第四期款为合同总额的3%保质金即5746元,在工程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负责把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由原告负责卸货,昆山工厂到施工地点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验收:原、被告同意完工日以收到完工通知单为准,若验收不合格时,原告须在验收单上注明修正期限,并在期限内修改完成,原、被告同意修改期限不计入工期。修改后,原、被告再进行验收,直至验收合格。合同标的完成时,原告出具书面完工报告,被告必须就完工报告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完工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应派员验收,由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若被告不按期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延长支付合约第二期和第三期款的期间,不计入工期。被告公司员工付言启作为公司代表人在《销售合同》“代表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合同同时盖具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请款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原告公司货物已于2014年5月11日运抵被告施工现场,2014年7月1日箱架安装完毕,已通知被告验收,按合同内容向被告提出第三期货款51710元和运输费用600元以及合同第四期货款5746元合计58052元的请款通知。为不影响将来继续合作,现通知被告十天内(12月5日之前)支付以上货款。付言启在《请款通知书》上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并签字确认。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对被告结欠的货款58052元进行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收到该份《律师函》。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6月3日支付原告第一期、第二期承揽款。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将货物运至被告施工现场,于2014年7月1日安装完毕。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三期与第四期承揽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员工付言启在《请款通知书》上对结欠承揽款的确认是否对被告产生效力。本案《销售合同》上被告员工付言启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公司盖具公章,被告辩称付言启没有交易结算的权限以及不能代表公司向外签署文件,但是双方的业务已经实际进行,被告确认《销售合同》签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承认付言启系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签具了《销售合同》,且已经通过公司财务人员支付了原告两笔承揽款,可以看出被告对《销售合同》全部内容的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付言启代表被告公司处理原告与被告的承揽业务。《销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于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且付言启代表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的《请款通知书》上就原告已通知被告验收事宜以及涉案铝合金万佛墙箱架于2014年7月1日安装完毕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亦确认结欠原告承揽款58052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被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结欠的承揽款。现拖欠不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052元承揽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调整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称《销售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与合同所署日期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拖延合同约定安装义务,故其不同意立即支付余款,由于在庭审辩论前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真心莲坊箱架有限公司承揽款58052元及利息(以58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