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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守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李守海,男。委托代理人:郭顺然,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顺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海诉称:2014年11月22日22时17分许,黄鸿吉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轿车由南向北行使,当行使至莒县沭河路062号路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李西亭驾驶的鲁L×××××号小型普通面包车相撞,造成李西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经莒县物价局鉴定为22039元。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轿车已于2014年7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诉权;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原告主张本车车辆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对该车损失鉴定为7730.37元,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后,对剩余部分再按照同等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守海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6381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2014年11月22日22时17分许,黄鸿吉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沭河路062号路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李西亭驾驶的鲁L×××××号小型普通面包车相撞,造成李西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黄鸿吉、李西亭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2039元,并且车辆已维修。另外,原告还支出评估费11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本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经被告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730.37元,原告称该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该行还款无逾期,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李守海。三者车辆鲁L×××××号小型普通面包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损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评估费是事故发生后,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委托、评估过程及结果存在违法、不当之处,被告单方出具的损失确认书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已经维修,故对被告提出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保险,它指向的标的是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所受到的损失,而不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于投保车辆损失,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事故责任向三者索赔,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故对被告辩称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在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所应负担的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后,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139元(22039-2000+1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海保险金21139元;二、驳回原告李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345元,由原告李守海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盛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