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郭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郭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鸿扬,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许群钰,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甲诉郭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高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扬,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群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14年12月3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5年2月25日被告利用探视期间将婚生子藏匿,后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调查得知系被告所为。原告认为应按双方离婚时协议的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非法阻碍原告行使抚养监护权,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辩称,无论原告诉请是什么之诉,都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年××月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郭某不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2月25日后,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婚生儿子周某乙的抚养已达成一致协议,即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成人,被告郭某不承担抚养费用。该协议订立时是基于双方的生活经济状况等因素的考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即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成人,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但本案原告周某甲诉讼请求是要求本院将婚生儿子交由其抚养,该请求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游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