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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燕与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468号原告张燕,女。委托代理人徐朝晔。委托代理人洪眉。被告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马树林,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剑。原告张燕(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门诊部)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燕的委托代理人徐朝晔、洪眉,嘉美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诉称:嘉美门诊部在兑梦投资公司下属网站www.jiameizx.com中,擅自将张燕的照片用于“女星张馨予承认自己打瘦脸针”等整形美容类手术的商业广告宣传,另在该网站中有明显标有其他整形的宣传链接和在线咨询、预约咨询电话、医院地址等详细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上述整形美容手术的广告主和受益方均为嘉美门诊部,其行为侵犯了张燕的肖像权、名誉权。现张燕起诉,要求嘉美门诊部删除侵权网页、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张燕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张燕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嘉美门诊部辩称:张燕应证明自己与张馨予为同一人。嘉美门诊部网站上的文章与文章配图是转载的,没有使用张燕的照片,没有侵犯张燕的肖像权与名誉权。网站影响小,未造成影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张燕,艺名张馨予,系我国国内青年演员、歌手、模特;嘉美门诊部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张燕提交了(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9207号公证书。经公证,网站www.jiameizx.com内“女性张馨予承认自己打瘦脸针”一文中使用了张燕的五张照片作为配图,配图下方内容主要为对比张馨予旧照后看出几处不同,认为其可能进行过下巴、眼睛、鼻子、胸部的整形手术,该文章出处载明为“成都嘉美整形医院”,文章处未标有此文系转载事项。该网站载明名称为“成都嘉美整形”,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锦屏南路1号(金厦公交车站旁)金沙蜜地1楼附8号。张燕向法院提交了以其艺名“张馨予”为关键词的百度图库搜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使用照片系百度图库“张馨予”照片。庭审中,张燕提供了涉案网站的ICP/IP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嘉美门诊部。经询,张燕称涉案网站链接现仍可打开,现文章中删除了照片,文字内容均予以保留,将文字内容中张馨予变更为女星张某。本院经查询,现涉案网站中侵权网页www.jiameizx.com/view-278已无法访问。张燕认为嘉美门诊部未经允许以营利为目的将张燕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侵害了张燕的肖像权;且极易误导浏览者,亦侵犯其名誉权。就维权成本,张燕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查询单,涉案网站主办单位为嘉美门诊部;故嘉美门诊部对上述网站负有管理义务,并需对网站中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涉案网站网页中载有嘉美门诊部名称,下方载有地址,且网站中的大部分内容具有商业广告性质,故本院能够认定嘉美门诊部为相应广告的广告主,其亦应就其中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承担侵权责任。嘉美门诊部所述文章系转载之由,该文中并没有标明转载,且作为嘉美门诊部整形宣传之用,故对于嘉美门诊部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张燕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艺名为张馨予,嘉美门诊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嘉美门诊部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张燕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网站的“女星张馨予承认自己打瘦脸针”一文中使用了张燕的照片。嘉美门诊部、兑梦投资公司未经张燕允许在涉案网站所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张燕的照片,具有明显营利目的,故本院认定嘉美门诊部的行为侵犯了张燕的肖像权。使用张燕照片的文章中明确指出张燕曾进行过整形手术,上述使用行为极易使人误解张燕曾接受过相应的美容整形项目,该等行为侵犯了张燕的名誉权。嘉美门诊部侵犯了张燕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张燕有权要求嘉美门诊部、兑梦投资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嘉美门诊部使用张燕照片的数量与时间、可能的获利情况等情节,本院酌定嘉美门诊部应当赔偿张燕经济损失15000元。现涉案网站链接已经断开,张燕主张断开链接之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张燕自称系知名演员,则其应常以肖像之使用谋取生计,且肖像已为公众认知;故虽然嘉美门诊部未经张燕允许而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张燕的肖像权,但该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会致使张燕因此受有精神损害,张燕不能以此要求嘉美门诊部支付精神损失。然而,嘉美门诊部在文章中使用张燕照片,并指出张燕进行过整形一事的行为侵犯了张燕的名誉权,且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张燕受有精神损害,张燕可以据此要求嘉美门诊部支付精神损失。张燕主张精神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张燕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嘉美门诊部应予赔偿。张燕未能举证证明其他维权成本,故本院仅支持公证费支出部分作为维权成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张燕致歉,所刊声明需于刊登前送交本院审核。二、被告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三、被告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精神损失五千元。四、被告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公证费损失一千元。五、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张燕负担465元(已交纳),由被告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