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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康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惠勋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明栖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并相恋。××××年××月,原告随被告来到被告家乡广西资源县,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采取收走原告身份证、银行卡等手段,强迫原告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继续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共同生活了三个月,期间被告则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也打电话报警求助,但公安派出所的处理,并没有阻止被告对原告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还有赌博恶习,花心,无家庭责任感,之后双方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原告双膝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康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仅为双膝照片,系何人双膝,伤从何来,何人造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并相恋。××××年××月,原告随被告来到被告家乡广西资源县,××××年××月××日双方在资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证。之后,双方继续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未置办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方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方能执子之手,与之偕老,方能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男、女双方自步入婚姻的殿堂,就意味着家庭的组建,就意味着责任,夫妻间有责任,对家庭、社会有责任,责任的担当,不仅要遵守国家法制,还应遵守社会公序良俗,家庭才团结、牢固,社会才稳定。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赵某提出离婚,理由是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恶习,且花心,无家庭责任感,办理结婚证三个月后即分居至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据以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惠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蔡明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