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萍,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甲。婚后被告经常酒后闹事,常与原告争吵,2010年正月,被告酗酒后,将原告打伤,小孩出生当天,被告喝酒后与医生大吵大闹,原告出院回家几天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在中江县永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甲。2014年10月,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锋人民陪审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王维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