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肖某,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青云,宜兴市莱飞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敏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无业。2010年5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许敏新、被告人肖某、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沈某为向唐奶华催要债务,纠集被告人肖某、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唐奶华居住的本市张渚镇金犊花园18幢,用事先准备的红色油漆将该幢32号楼道的地上、墙壁上及其10余户居民的大门、门锁、开关乱写乱涂,并污染公用水井,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808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的亲属代其赔偿损失8808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被告人沈某、肖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肖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宗某、陈某乙、余某、高某、陈某丙、丁某、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摄影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其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肖某、蒋某甲、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红塔医院边采用强拖硬拽等手段将莫某乙拉上汽车,后将其带至本市官林镇鸿运旅馆305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对莫某乙进行殴打、泼可乐、语言威胁,直至当日19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到案后,被告人沈某、肖某、蒋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肖某、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储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万某、储某、张某甲、莫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及其证人莫某甲对被告人沈某的辨认笔录,莫某乙对被告人肖某、蒋某甲的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相关的摄影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某无前科、劣迹;2、本案系追索债务而发生;3、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沈某主观恶性小,且拘禁时间短,殴打情节轻微;4、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家属能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到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肖某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且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濮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