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彬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512号罪犯王彬,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王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数罪,首次减刑时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其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且无证据证实其无执行能力,应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