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权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Cxx**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卡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抽血及驾驶工具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刘某、杨某甲、杨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杨某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程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