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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新成与周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成,周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王新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海东市。被告周文学,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王新成与被告周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成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劳务工地陆续提供水泥,双方口头约定每吨水泥360元,原告共供应水泥243.5吨,合计8766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87660元欠条一张,承诺春节前支付,经原告催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7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7660元。被告周文学未到庭答辩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王新成向被告承包的西宁市海湖新区万达广场工地供应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经口头约定,每吨定价360元。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泥243.5吨,共计金额8766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周文学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水泥款87660元。后未按口头承诺日期支付,导致双方纠纷产生。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在向被告送达时被告回电话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可以协商还款日期。故该欠条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在接受原告供应水泥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学支付原告王新成水泥款876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周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元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元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一、二、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