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润豪托盘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玉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豪托盘有限公司,河北广玉淀粉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山东润豪托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47号A5010。法定代表人季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高,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广玉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宗县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子波,总经理。原告山东润豪托盘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玉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高、崔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托盘500个,每个单价为328元,共计164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8万元预付款,货到后被告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8万元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7日前向被告交付托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原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山东润豪托盘有限公司由济南润豪托盘有限公司变更,原告是济南润豪托盘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接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2、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500个塑料托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64000元。证据3、济南润豪托盘有限公司验收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已签收货物并有王志同的签名。证据4、2013年1月14原告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交货后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164000元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发票三日之内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5、EMS快递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开具的发票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证据6、闫忠与河北广玉淀粉糖业有限公司刘军生、马总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及录音摘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收货并接收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济南润豪托盘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传真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DJW-1614垫板的塑料托盘500个,单价328元,总金额164000元(此价格含17%增值税);送货至需方所在地,异议期为货到后三天内;需方先办8万元预付款供方组织生产,货到发票到后3日内结清货款。供需双方分别加盖公司公章,需方单位地址为河北邢台广宗县城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刘姓人员签名,电话。原告提交济南润豪托盘有限公司验收签收单1份,载明:出货日期为2013-1-06,收货地址为河北邢台市广宗县城东新区,收货人刘经理,电话,货物名称为塑料托盘,规格1614,单位片,数量500,验收单位为河北广玉……(注:字迹辨认不清),验收日期2013.1.7,验收人王……(注:字迹辨认不清)(送货方留存)。原告另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购货单位名称河北广玉淀粉糖业有限公司,货物为塑料托盘,数量分别为250个,金额分别为70085.47元,价税合计82000元,共计164000元。提交EMS特快专递详单1份,收件人为刘军生,单位名称为河北广玉淀粉糖业有限公司,内件品名为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13日将发票邮寄给被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时间。原告陈述,2013年1月7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单位仓储科负责人王志同予以验收签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原告员工闫忠就欠款事宜与被告公司经理刘军生及被告公司马总通话并录音,录音中该两人均确认被告收到发票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人的身份。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计算方式为: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济南润豪托盘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润豪托盘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发票到后3日内结清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就付款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能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日期应自被告收到发票之日后三日起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日期,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该起算日期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截止日期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广玉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豪托盘有限公司货款164000元。二、被告河北广玉淀粉糖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润豪托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张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惠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