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家住临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张东旭,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4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与裕民路交叉口附近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于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接受讯问。被告人姚某接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及保险资料,真钰娇、夏伟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东旭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